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时间:2024-12-15 11:50:37 职场 我要投稿

安全生产工作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员工在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保证电厂安全可靠发电,保证电网稳定运行,保证国家资产和投资者的权益免遭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发电行业的特点和我站的组织形式制定,用于规定电站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关系。

  第三条电站实行以法人代表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并充分发挥作用。

  第四条电站应在工作范围内,树立“安全是第一工作,安全是第一效益,安全是第一责任”的意识,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按照统一的部署,依靠全体员工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程、标准,制定适合本站实际的'规章制度,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六条电站必须贯彻“企业安全责任主体”、“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安全工作。

  第七条电站对安全生产事故及异常情况的处理,执行“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电站从事发电、检修、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目标

  第九条电站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是防止发生对电站员工造成伤害、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对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以下几种事故:

  (一)人身死亡事故;

  (二)电站垮坝事故;

  (三)特大设备事故;

  (四)其他特别重大事故。

  第十条电站安全生产目标:

  (一)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

  (二)不发生重大及以上设备事故;

  (三)不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

  (四)不发生恶性电气误操作事故;

  (五)不发生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

  (六)不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七)不发生由本单位责任造成的有严重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件。

  第十一条电站实行三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一)企业不发生人身重伤和一般设备事故;

  (二)班组不发生未遂和异常;

  (三)个人无违章,实现“三不伤害”(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第三章责任制

  第十二条电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制度,每年上一级行政正职与下一级行政正职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各基层企业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做到逐级负责。

  第十四条电站法人代表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站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

  第十五条法人代表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单位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认真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并组织实施,及时协调和解决各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

  (五)及时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情况,每月至少一次听取安全监察部门的汇报。按本规定第五十六条定期主持安全分析会议,研究解决生产工作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重大问题;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要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六)保证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配备符合要求,确保安全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七)保证反事故措施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等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的投入、提取和使用,保证安全奖励所需费用的提取和发放;

  (八)其他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

  第十六条电站安全生产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人,对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法人代表负责。

  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岗位应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做到责任逐级到位,并实行下级对上级的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认真贯彻、执行、落实国家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各项安全工作规定。

  第四章安全监督

安全生产工作规定2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标

  第三章 责任制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十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员工在电力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保证电网安全可靠供电,保证国家和投资者的资产免遭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和国有电力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的组织形式制定,用于规定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关系。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系统是指与国家电力公司有资产关系和管理关系的单位组合。

  资产关系包括全资、控股关系;管理关系包括直属、代管关系。

  第4条 公司系统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并充分发挥作用。

  第5条 公司系统各级组织在各自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围绕统一的部署,依靠群众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6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应依据国家、行业及国家电力公司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规章制度,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7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要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安全工作。

  第8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系统的生产性企业和单位以及管理生产性企业的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电力公司,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生产性企业和单位指以从事发电、供电、输变电、调度、检修、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和单位。

  第二章 目标

  第9条 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是防止发生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对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7种事故:

  1. 人身死亡;

  2. 大面积停电;

  3. 大电网瓦解;

  4. 电厂垮坝;

  5. 主设备严重损坏;

  6. 重大火灾;

  第1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安全生产目标:

  1. 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

  2. 不发生重大电网事故;

  3. 不发生有人员责任的重大设备事故;

  4. 不发生特别重大设备事故;

  5. 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6. 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第11条 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目标:

  1. 不发生人身群亡事故;

  2. 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严重损坏事故;

  3. 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第12条 发电、供电、检修、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三级控制:

  1. 企业控制重伤和事故,不发生人身死亡、重大设备损坏和电网事故;

  2. 车间(含工区、工地,下同)控制轻伤和障碍,不发生重伤和事故;

  3. 班组控制未遂和异常,不发生轻伤和障碍。

  第1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有关调度机构每年实现的百日无事故记录个数;

  1000MW及以上容量的火电厂1个,其他容量的火电厂2个;

  500MW及以上容量的水电厂2个;其他容量的水电厂3个;

  主变压器容量1000MVA及以上的供电企业1个,1000~500MVA的供电企业2个,500MVA及以上供电企业3个;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3个。

  第14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及所属的车间、班组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目标,但不能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责任制

  第15条 公司系统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目标负全面责任。

  第16条 各级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职责:

  1. 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 亲自批阅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并组织落实,及时协调和解决各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

  3. 及时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听取安全监督部门的汇报。按本规定第57条定期主持安全分析会议,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 保证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符合要求,支持安全监督部门履行职责;

  5. 保证反事故措施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的提取和使用;保证安全奖励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6. 其他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

  第17条 各级行政副职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18条 各部门、各岗位应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做到责任分担,并实行下级对上级的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

  第19条 公司系统内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包括对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

  在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上,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公司系统内各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向母公司负责,母公司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贯彻国家电力公司的各项安全工作规定。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21条 公司系统实行内部安全监督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上级对下级进行安全监督。

  母公司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对子公司行使安全监督职能。

  第22条 安全监督机构行使安全监督职能。各级安全监督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监督机构的领导,机构的资质及人员的资格接受上级安全监督机构的审查。

  第23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施工企业,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必须设立二级独立的安全监督机构。

  其他与电力生产有关的企业、部门及多种经营企业安全机构的设置要求由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定。不设独立安全监督机构的,必须设专职安全员。

  第24条 发电、供电、水电施工、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的主要生产性车间设专职安全员,其他车间和班组设兼职安全员。企业安全监督人员、车间安全员、班组安全员组成三级安全网。

  第2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由公司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管;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由行政正职主管。

  第26条 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配置及装备应满足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安全监督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熟悉本专业技术的人员担任。

  第27条 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1. 监督本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

  2. 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的安全的防护状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书,限期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3. 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监督所属企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劳保用品、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

  4. 监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或配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考核和安全网活动。

  5. 参加和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分析、上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6. 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意见;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批评和处罚和建议或意见。

  7. 参与工程和技改项目的技术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28条 安全监督人员的职权:

  1. 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了解安全情况。

  2. 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为。

  3. 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故有关情况和提取事故原始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等。

  4. 对事故的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29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对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反事故措施等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各企业在贯彻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但不得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不得低于上级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程制度:

  1. 根据上级颁发的规程、制度、反事故技术措施和设备厂商的说明书,编制企业各类设备的现场运行规程、制度,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2. 根据上级颁发的检修规程、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检修管理制度;根据典型技术规程和设备制造说明,编制主、辅设备的检修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3.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上级颁发的调度规程,编制本系统的调度规程,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4. 根据上级颁发的施工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施工措施,按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31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及时修订、复查现场规程、制度:

  1. 当上级颁发新的规程和反事故技术措施、设备系统变动、本企业事故防范措施需要时,应及时对现场规程进行补充或对有关条文进行修订,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2. 每年应对现场规程进行一次复查、修订,并书面通知有关人员;需要修订的,也应出具经复查人、批准人签名的“可以继续执行”的书面文件,并通知有关人员。

  3. 现场规程宜每3~5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审查并印发。

  现场规程的补充或修订,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3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定期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程制度清单;发电、供电企业每年公布一次本单位现行有效的现场规程制度清单,并按清单配齐各岗位有关的规程制度。

  第3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在发供、电企业内工作的其他组织、个人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两票(工作票、操作票)三制(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和设备缺陷管理等制度;施工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作业票和安全交底制度。

  第34条 发电、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技术监督规程、标准,充分发挥技术监督专责人的技术管理作用,保证设备和电网安全可靠运行。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3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供电企业每年应编制年度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电力施工企业应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项目安全施工措施。

  第36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供电企业年度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由分管生产的领导组织,以生产技术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由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以安监或劳动人事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

  第37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根据上级颁发的反事故技术措施、需要消除的重大缺陷、提高设备可靠性的技术改进措施以及本企业事故防范对策进行编制。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纳入检修、技改计划。

  第38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应根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标准,从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等方面进行编制;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应根据施工项目的具体情况,从作业方法、施工机具、工业卫生、作业环境等方面进行编制。

  第39条 安全性评价结果应作为制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防汛、抗震、防台风等应急预案所需项目,可作为制定和修订反事故措施计划的依据。

  第4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供电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劳劝保护措施计划所需资金。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每年从更新改造费用或其他生产费用中提取。

  电力施工企业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安全措施计划所需费用。

  第41条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4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供电企业主管领导和车间负责人应定期检查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并保证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落实。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43条 新入厂(局、公司)的生产人员(含实习、代培人员),必须经厂(局、公司)、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第44条 新上岗生产人员必须经过下列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1.运行、调度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现场规程制度的学习、现场见习和跟班学习,200MW及以上机组的主要岗位运行人员,还应经仿真机培训;

  2.检修、试验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检修、试验规程的学习和跟班实习;

  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45条 在岗生产人员的培训:

  1.在岗生产人员应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考问、反事故演习、技术问答、事故预想等现场培训活动;

  2.离开运行岗位3个月及以上的值班人员,必须经过熟悉设备系统、熟悉运行方式的跟班实习,并经《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格后,方可再上岗工作;

  3.生产人员调换岗位、所操作设备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必须进行适应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4.200MW及以上机组主要岗位运行人员、地区(市)及以上供电企业调度部门的调度人员220KV及以上变电站的值班人员,应创造条件进行仿真系统的培训;

  5.所有生产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现场急救方法,所有职工必须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46条 新任命的各级生产领导人员,应经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规、规程制度和岗位安全职责的学习,由上级管理部门安排或组织考试。

  各级领导人员参加的生产培训,应有安全方面的课程内容。

  第47条 安全生产法规、规程制度的定期考试:

  1.国家电力公司对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考试;

  2.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对本企业生产、建设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属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的正副职领导、正副总工程师、安监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程制度的考试;

  3.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负责人、生产科室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4.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的运行、检修、试验人员以及特种行业人员,每年进行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第48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所属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应根据情况对一线人员的安全考试进行抽考,如抽考成绩与定期考试成绩差距较大,应重新进行考试,并通报批评。

  第49条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每年应对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以正式文件公布有资格担任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的人员名单。

  第50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成绩记入个人教育培训档案,考试不及格的应限期补考,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1条 对违反规程制度造成事故、一类障碍和严重未遂事故的责任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责成其学习有关规程制度,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2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企业内部及外部的典型事故案例编成教材,及时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第53条 生产性企业可运用安全录像、幻灯、电视、计算机多媒体、广播、板报、实物、图片展览,以及安全知识考试、演讲、竞赛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知识,进行有针对性、形象化的培训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生产性企业应设置安全教育室,用音像、实物等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第54条 公司系统职业培训应设安全技术专业课程。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55条 班前会和班后会。

  班前会:接班(开工)前,结合当班运行方式和工作任务,作好危险点分析,布置安全措施,交代注意事项。

  班后会:总结讲评当班工作和安全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忽视安全、违章作

安全生产工作规定3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具体由其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人员职责分工以及应急程序和措施。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机关发现应急预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单位限期修改,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3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至少每2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依法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专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了解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停止现场作业,组织现场人员撤离,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

  (三)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发生次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四)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

  (五)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四)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五)依法发布事故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救援指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在应急救援中发现可能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或者造成次生灾害等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救援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疗、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保障,为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被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受理备案的机关的要求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工作规定4

  为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心,进一步增强安全管理的思想意识,使职工更加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制度,对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做到奖惩分明,保证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好闭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无论是制订制度还是实施考核都要求公司各部门通力协作,并在实施安全考核奖惩时做到严肃认真,严格执行,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会变成一纸空文,因此执行责任究管理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对由于各级人员责任心不强及管理不到位,而造成事故或使设备带病进行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运行的情况,施行责任追究,并按《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一、对责任追究遵行"以责论处"的原则:要求对认真履行职责并在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对规划、设计、定货、制造、货物验收、安装调试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工作,由于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原因,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并造成工程延期的,对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程制度虽没造成严重后果但设备已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事故的,对在工作中因失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都要进行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关处罚。

  二、对责任追究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责任追究上要一级管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三、责任追究管理:各级工作人员每月按照工作计划及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工作,因未履行好本岗位的工作职责及未认真完成好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及执行标准为公司工作、管理及技术三大标准),而造成事故或使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运行的,包括对规划、设计、定货、制造、货物验收、安装调试及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工作,由于失职、渎职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原因,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并造成工程延期的,如果当月在上级领导或部门检查中被发现或已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已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或延期的,公司领导首先追查安生部在安全管理及工作管理中存在的责任,追究安生部是否存在有工作失职、检查不到位、监督管理不力、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及规章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安全部并开始对各责任单位在安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疏漏进行调查,调查责任单位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认真对习惯性违章进行监督考核、安全监察机构各级人员是否认真履行安全责任,责任单位同时对责任班组和责任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是否为班组或人员失职、未认真按规定进行相关工作、违章指挥或违章工作等,最后由责任单位对责任人调查后做出处理意见后上报公司安生部,安生部经过汇总,分清全部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后上报公司分管领导。

  根据当月各生产单位上报并审批后的工作计划、每周一次的生产会议工作安排、临时工作的完成情况、公司《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及规章制度的考核管理规定》、工作现场情况和实际设备运行情况等内容,公司分管生产的领导每月对安生部的工作情况抽查10%,安生部组织部门有关人员对各生产单位的工作情况及设备的'运行状况抽查30%,各生产单位分管生产领导组织好安全专责及有关人员对本单位所辖的设备或部门的工作情况抽查50%。按这些工作任务执行的情况最后来评价当月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责任心及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状况等,并进行责任追究。

  四、责任追究考核:对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在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以及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情况,不管是由于任何客观原因,待事故查清后,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及安全员应与事故责任人负同等负责,对于在执行公司的一些管理制度时,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当发生事故和被查出由于是人员责任心不强造成有严重安全隐患存在而还继续运行,或者已对其它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影响或延期的情况,由公司分管领导组织对安生部当月的安全工作任务进行检查,如安生部对所安排的任务有疏漏及失职行为,则安生部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安生部负责对各生产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如是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则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包括安全专责将承担相应管理负责和领导责任,最后在由各单位对班组和个人进行调查,待事故或事件查清后(对事故的处理由安生部组织好责任单位对事故原因及班组和个人进行责任调查,并按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罚),对班组长、安全员及事故或事件责任人按管理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进行处理。

  责任人的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管理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经济处罚:主要责任者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次要责任者扣除当月绩效工资的50%,管理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扣除当月绩效工资的30%。必要时还要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如发生事故除按《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外,并按公司《安全生产黄、红牌处罚规定》对负责单位进行处理。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也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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